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載「林昆鋒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100年10月25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證據欄補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昆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於101年7閒間才因毒品案出監,不及一年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並無悔意,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7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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