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淑英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信合作社)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社交軟體「臉書」之「北區市場聯誼會(官方)攤位網」、「台灣菜市場私人格攤位自助會」等社團中,以「 林盈君 」之暱稱,刊出「華榮12左6*15----2500含冷氣」、「富民87先6*25----3000含冷氣」等出租市場攤位之不實訊息,並留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欲承租市場攤位者聯繫之用,經 李錦文周曉祥 瀏覽上揭社團內之招租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即分別撥打上揭電話(該門號之申請人 夏嘉澤 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且依指示分別於107年6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利用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各匯出新臺幣(下同)2,500元、2,40
0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實際匯出2,385元)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李錦文、周曉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錦文、周曉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淑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開立時我在淡水擺路邊攤做生意,警察經常會來驅趕、開罰單,所以我就將我的身分證放在攤位上,如此警察一來我就可以順手拿身分證給警察開單,後來身分證就不見了,我起初沒發現,發現後才去補辦身分證。另外,有一陣子我大兒子來跟我住,他的朋友「 徐立東 」來找他,我懷疑是「徐立東」偷拿我的證件去盜辦上開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於100年8月22日開立,有淡信合作社108年7月24日108淡信昌字第1257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下稱偵3584卷】第21至26頁)。又告訴人李錦文、周曉祥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上揭款項至上開帳戶,所匯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文、周曉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臉書截圖畫面、淡信合作社108年1月8日108淡信昌字第25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APP轉帳記錄截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636號卷【下稱偵636卷】第96至105頁、刑事偵查卷宗第35至39頁、第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互核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與被
告於108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供予本院核對身分之身分證,兩者為相同之身分證,此有前揭開戶資料、本庭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影印附卷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584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倘被告之身分證確如被告所言於100年間遭人盜取,並持之盜辦帳戶,嗣後被告發覺身分證遺失已辦理掛失云云,其又如何能於108年持同一張身分證供本院核實身分?足見被告所辯身分證遺失云云,並非事實。
⒉又衡諸盜辦帳戶之常理,應不會以被盜辦帳戶之人之真實通
訊地址、電話開戶,否則當銀行需聯絡開戶人(例如寄送對帳單、確認交易用途等)時,豈非立即遭被盜辦帳戶之人及銀行察覺有異。然觀諸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上所填寫之開戶人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號」、連絡電話「0000000000」,被告自承均確為其當時於淡水居住之地址及使用之手機門號(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辯稱遭盜辦帳戶云云,與前揭情理有違,亦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不實。
⒊且依金融實務而言,銀行行員於開戶時,會核對身分證件上
之照片,確認是否為本人,而若係由他人代為開立帳戶,除本人之身分證件外,尚須提供代理人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供銀行核對、影印並留存。參諸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之記載(見偵3584卷第23至26頁),並未填寫代理人,亦無留存委託書,故上開帳戶應係由申辦人本人開戶,而非由他人代理,足見當時淡信合作社負責開戶之行員,已核對到場開戶之人,確為帳戶申辦名義人本人即被告。況以肉眼觀察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上開戶人之簽名,與被告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見刑事偵查卷宗第
9頁、偵636卷第132頁、本院卷第39頁),筆跡均高度近似,益徵上開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到場簽名、申辦。此外,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徐立東」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足認被告辯稱懷疑是「徐立東」盜辦上開帳戶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及卷內事證均有未合,殊難憑採,上開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一節,堪以認定。
㈢、上開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辦,業經認定如前,而銀行帳戶原則上應係由申辦人或申辦人同意之人所使用,是上開帳戶如因有遺失、被竊,而遭他人盜用等情況,被告理應會陳明上情,並請求本院調查掛失紀錄等證據為佐,豈會空言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受領詐欺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遭盜辦帳戶之情節又難以採信,已如上述,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㈣、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知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有放任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是以,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李錦文、周曉祥等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出租攤位資訊,雖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透過網際網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故僅論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錦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經查,本案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詐騙告訴人等2人將金錢直接匯入之上開帳戶,是告訴人等2人受騙後將金錢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實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財產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難謂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即屬洗錢行為。況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既認定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則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藉以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準此,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劉桂金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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