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輝於民國103年4月5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右轉時,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機車騎士告訴人 楊榮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裂傷、右手擦裂傷、左手擦裂傷、右膝擦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