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47號原告 王錞錞 被告 劉清泉 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錦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清泉、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一統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終止委任關係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小字第252號事件審理時,原告 陳明 本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不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該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其請求權基礎與起訴狀同(參本院卷第46頁)。原告訴訟標的雖多次變更,均係本於原告是否受詐欺及被告等得否受領報酬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而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遭訴外人 葉國南林建誠何傳權 等3人詐騙金錢,乃上網覓得被告一統公司之聯絡電話,並與被告劉清泉聯繫,被告劉清泉向原告表示可代為找尋訴外人葉國南並追回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原告乃與被告劉清泉相約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市○○路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旁之便利商店見面,劉清泉代理被告一統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期間為半年,至100年7月23日為止,原告並交付服務費6萬元予被告劉清泉。惟嗣後被告等即未再出面,亦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為原告找尋訴外人葉國南,並以葉國南應已偷渡至中國大陸等語搪塞,被告等顯然係意圖向原告騙取委任費用,並無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是該委任事務已無續由被告處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本件委任關係既經依法終止,且被告等並未代為取回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及尋得訴外人葉國南,則被告等所收受之委任報酬自應全額返還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清泉、一統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劉清泉名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8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22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劉清泉、一統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
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前於100年1月24日與由被告劉清泉代理之被告一統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被告尋找訴外人葉國南,並向葉國南追討債務,約定契約服務期間為自簽訂契約之日起半年,此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憑。原告於100年
7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0年7月27日始送達於被告一統公司,而系爭委任契約於100年7月24日即已屆期,應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約定之期間已屆滿,且原告於被告一統公司完成受任事務前即已無意繼續委任被告一統公司處理事務,兩造之委任契約亦因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自明。而系爭委任契約屆期、終止時,被告一統公司,並未為原告完成委託事務,堪可認定。
3、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契約屆期、原告終止委任關係而未能繼續進行後,就被告一統公司之報酬應如何計算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並未明訂,自應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於被告一統公司在委任關係終止時,明確報告顛末,並就確已處理委任事務之部分,或已支付必要費用,提出完成事務之報告、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始得計算。惟本件被告一統公司於委任契約屆期並經原告終止後,並未向原告報告處理事務之始末,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完成何部分事務或支出何必要費用,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自無從向委任人請求任何服務費(報酬)。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期限既已屆滿,且原告於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前即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已然解消,則被告一統公司於100年1月24日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服務費
6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自契約屆期且終止時起,即不復存在,而被告一統公司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仍受有上開費用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固為被告劉清泉代理被告一統公司與原告締定,惟依上開規定,其法律效果應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一統公司間,與代理人劉清泉無涉。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清泉就該返還義務負連帶責任,殊難認為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對之有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即係本於詐欺之意,對之為不法侵害行為一節,自始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而原告先前對被告劉清泉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案件影本在卷足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對之有侵權行為存在,所為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於原告基於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統公司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750元,合計2,7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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