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吳木川 原告 吳高却 原告 吳信賢 原告 吳信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姬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慧雯 被告張駿假扣押債權 董美辰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四九三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高却、吳信賢、吳信誼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一四九三(一)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木川取得;編號一四九三(二)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分割前就澎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本院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澎院輝 一○三司 執全仁 字第○○○號函所辦理之假扣押登記,分割登記後應轉載至被告所分得之編號一四九三(二)部分面積五十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木川及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吳高却、吳信賢、吳信誼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160.32平方公尺,同段1495地號、面積194.7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493土地、系爭1495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吳木川1/3、原告吳高却、吳信賢、吳信誼等三人均為1/9,被告為1/3。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就系爭1493土地之持分1/3被查封登記,故在不影響原告權益情形下,請求查封登記轉載至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並聲明:(一)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准於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案:A部分分歸由原告吳木川取得,B部分分歸由原告吳高却、吳信賢、吳信誼等三人取得,C部分分歸由被告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二、被告則以: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部分所臨之道路較小,價值有差異,顯有不公,伊主張不分割;若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493(2)部分,編號1493部分由原告吳高却、吳信賢、吳信誼取得,並依持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493(1)部分由原告吳木川取得,則同意此方案;對於原系爭1493土地之限制登記將移存轉載於被告所分得之1493(2)土地,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5、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吳木川1/3、原告吳高却、吳信賢、吳信誼等三人均為1/9,被告為1/3,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至16、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今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無不合。
(二)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為系爭1493土地上長滿雜草,系爭1495土地上有一滅失建物,現已剷平,系爭1493土地東面及南面均臨道路,系爭1495土地則北面及東面均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攝有照片多幀可稽(本院卷第75-80頁)。是以土地之利用現狀來看,系爭二筆土地上並無固定之建築物或定著物,亦均二面臨道路,交通均屬便利,倘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為編號1493、1493(1)、1493(2)等三部分之土地,則該三部分土地之位置、便利性均屬同一,故不論分到何部分之土地,均應有相同價值。又兩造亦於本院104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採用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面及背面)。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並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
(三)另被告於系爭1493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董美辰聲請本院以103年8月11日澎院輝103司執全仁字第21號函辦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惟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本件經原告主張在分割後,上開假扣押之限制登記應轉載入被告所分得之編號1493(2)部分面積53.44平方公尺土地,此項分割後轉載,為符合兩造之公平確有其必要,且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