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881號
原告 黃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881號
原告 黃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