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14號原告永光鐵材行代表人 宋武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7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系爭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34235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看見指示牌後,始緩緩向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原告有使用方向燈,亦有禮讓右車先行通過才切入。再者,當日違規地點之出口匝道,其車流壅塞、前進遲緩,變換車道時欲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實有困難。是原告自認並無任何犯意,如此遭指違規,實難服氣。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前段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第182條第
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⒊舉發機關107年11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573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15日17時59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7公里(內壢出口阻道)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
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⒋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後方有車輛之
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循序漸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情,已該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8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7公里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57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於107年
8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7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安規則第105條所明定。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為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復按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
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違規影像。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5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之內側車道,當時系爭汽車係橫跨於車道線上並有使用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而系爭汽車與其右側車輛之距離非常貼近,造成該車向右偏離,始得通過系爭汽車,亦未禮讓後方檢舉人之車輛,仍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欲強行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6月19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15日17時59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57公里(內壢出口匝道)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汽車自出口匝道之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時,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外側車道之車輛併行,嗣系爭汽車持續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該檢舉人前方車輛偏離原行駛外側車道中間之路徑,靠右閃避並行駛接近右側邊線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⒋至原告雖主張當時出口匝道車流壅塞、前進遲緩,於變換
車道時欲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實有困難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系爭汽車跨越車道線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之變換車道過程,既與外側車道車輛(即檢舉人前方車輛)併行(併行即無保留任何前後距離可言),並造成該車輛偏往右側行駛通過(係該車輛行駛靠右始保持與系爭汽車之左右間隔)之結果甚明,則本件系爭汽車行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並無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明確,確已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事實,核屬至明,要可認定。縱使當時為下班尖峰時段、車多壅塞,且系爭路段為前往出口匝道之匯流路段,原告既自相鄰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即應禮讓原行駛外側車道車輛之通行路權,始符合前揭應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則本件原告未等待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駛車輛超前通過後再依規定跨越車道線,即率爾跨越車道線(已處於變換車道過程)與他車併行,致使與他車併行下無任何前後車距及致他車不得不採取靠右行駛方式以維持間隔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與實情不符,洵乏依據,自難憑採。因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3,00
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