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18號

原告王○一

法定代理人謝○汶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王○強

被告楊○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楊○翔

張○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一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強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王○強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王○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強、謝○汶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5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2元。又於114年2月19日追加王○一為共同原告,並撤回謝○汶之起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楊○凱與原告王○一同為新北市立○○國小學生,被告楊○凱於113年10月17日10時許正值學校下課期間,自校園走廊樓梯跳下,與原告王○一相撞,致原告王○一受有頭部鈍傷、左眼及左眼框損傷之傷害,並經醫院交代事後注意其是否有腦震盪、視力異常及腫脹未消等情況,嗣原告王○一眼睛腫脹無法無法用眼,而無法至學校上課,且其左眼原視力1.0經檢測後退化為0.7。原告王○一因被告楊○凱上開侵權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又原告王○強為原告王○一之父,則受有原告王○一之醫療費用800元、請假至學校接小孩至醫院就診受有薪資損害2,667元及當日開車往返學校及土城醫院,受有交通費用270元之損害,另原告王○一因傷無法上學,已繳之營養午餐餐費無法退費,損失營養午餐費55元,以上共計3,792元。而被告楊○凱為未成年人,被告楊○翔、張○方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楊○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請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等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等則均以:願意賠償原告,惟金額過鉅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費用收據、頭部外傷病人返家注意事項、長庚醫院眼科預約回診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楊○凱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楊○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楊○翔、張○方既為未成年人即被告楊○凱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翔、張○方應負連帶之責,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王○一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楊○翔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王○一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王○強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強主張原告王○一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至土城醫院急診外科就診,其代原告王○一支出醫療費用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與原告王○一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強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薪資損害2,667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王○強主張,其為帶原告王○一至醫院就診,向公司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2,667元云云,惟原告王○強此部分損害非回復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強雖主張其搭計程車接送原告王○一往返土城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70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王○強有受損害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營養午餐損失部分:

  原告王○強主張,原告王○一因本件侵權行為請假不能吃午餐,而受有營養午餐費損失5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王○一因傷於113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至土城醫院求診,自無從食用營養午餐,此亦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王○強當受有營養午餐費55元之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一之損害賠償應為1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強之損害賠償則合計為855元(計算式:800元+55元=85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00元,餘由原告王○強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