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鄒文雄
被   告  彭士禮
       彭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士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彭士禮負擔百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以彭士禮為被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9,757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
年12月3日追加彭建煌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30,340元(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核原告所為,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彭士禮、彭建煌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士禮於108年2月22日17時48分許,騎乘被
告彭建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自系爭路口左轉進入中山路3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站前路由南往北直
行至系爭路口,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原告前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曾於107年8月21日在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接受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因系爭事
故致左膝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至國泰醫院續診之必要,並因系
爭傷害致生多種併發症,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6,037元
、乘車至國泰醫院之交通費用68,000元、餐費15,720元、精
神慰撫金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340
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負侵權責任,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1-1
、1-2、1-3部分同意賠償,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且原告似係逆行行駛至系爭路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士禮騎乘被告彭建煌所有之A車,於上揭時
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聖母醫院轉診單、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1、25至53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10月6日警羅交字第
109002449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事故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4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彭士禮行車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此過失行為所致,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彭建煌僅為A
車之所有權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彭士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可採,主張被告彭建煌應與被告彭士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1至1-5、1-8
至1-9所示至聖母醫院、國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業據其
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如附表編號1-1至1-5、1-8至1-9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61、163、167、175、169、181頁)
。觀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至前揭醫院就醫時間與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轉診單所載,均
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堪認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
編號1-1至1-5、1-8至1-9所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所生之
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附表編號1-1至1-5、
1-8至1-9所示醫藥費用合計1,417元(計算式:聖母醫院922
元+國泰醫院495元=1,417元),核屬有據。
②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6至1-7、1-10至1-73所示之醫療費
用收據,然查,原告就診科別分別為耳鼻喉科、神經內科、
心臟內科、泌尿科、腎臟內科、皮膚科、感染科、胃腸科、
家庭醫學科等,上開科別診治之病症與原告於108年2月22日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聖母醫院診斷所受之「左膝、胸壁挫傷」
等傷勢(見本院卷第57頁)及嗣後因而轉診至國泰醫院,經
國泰醫院診斷所受之「1.左膝挫傷、2.胸壁挫傷」等傷勢(
見本院卷第61頁),在部位及症狀上均有不同。復參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9年12月18日北市醫林字第
10931139500號函附原告出院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339至
361頁),原告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1月3日即已就相
同之病症至聯合醫院就診。是原告未證明因系爭事故患有何
等病症至上開科別就診,復未能舉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③又附表編號1-74至1-75所示傷藥等支出並無醫師處方,被告
既爭執其必要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支出與系爭傷害
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至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
難認已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⒉餐費部分:
原告主張至醫院就診時支出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餐費
共計15,720元一節。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難認原告確
有此部分支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飲食為經
醫囑之必要飲食,是原告縱有此項支出,亦不能認係屬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項請求,即
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至國泰醫院就診之必要,
來回車資為500元,支出如附表編號2-4至2-18所示之計程車
費共計71,500元,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4至2-18所示之全欣
交通計程車收據為證。參以聖母醫院及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57、61頁)之記載,原告因左膝挫傷、胸壁挫
傷,於108年2月22日至聖母醫院急診就醫,108年2月25日、
108年3月4日、108年3月11日至聖母醫院門診,嗣經轉診至
國泰醫院,於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18日至國泰醫院門診
。堪認原告於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18日因系爭傷害而有
搭乘計程車至國泰醫院就診之必要。而據原告所稱自其住所
至國泰醫院來回車資為500元(本院卷第313頁),惟原告提
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全欣交通計程車收據,僅概括記載
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月17日間搭乘10次共計支出5,000元
之車資,不能證明全數為因系爭傷害至國泰醫院就醫之交通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上述情況,定其因系爭
傷害往返國泰醫院而支出之費用為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爰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原告傷勢及損害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彭士禮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原告自稱為綠能公
司之負責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64
0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5歲(見本院卷第128頁)
,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
回。
⒌綜上所述,被告彭士禮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2,41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17元+交通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12,417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
造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
表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125至142頁),認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彭士禮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應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彭士禮主張原告逆向
行駛至系爭路口等情,未據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
屬無據。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515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其冬山鄉農會存摺影
本可稽(本院卷第643至644頁),應予扣除。據此,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彭士禮賠償之金額應為6,902元(計算式:12,
417元-5,515元=6,90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士禮給
付6,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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