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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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明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明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因強盜案件在本院審理中,為免來回奔波,浪費國家資源,請暫緩1個月後再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行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予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是否暫緩執行觀察、勒戒,
除屬檢察官之職權外,亦與應否裁定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