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33號原告 連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蕙如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分享對象為所有人的方式公開刊登於其個人臉書網站。經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上開第2項後聲明請求刊登道歉聲明及為道歉之意思表示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應與上開第1項聲明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10,900元+3,000元=13,9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件1:
本人楊蕙如,先前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在本人之臉書公開表示連勝文先生至好心肝診所偷打疫苗、施用詭計等言論,均屬不實,謹此向連勝文先生表示歉意。楊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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