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自民國93年10月9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158之31號前空地,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上海」之男子(下稱「上海」)以竹筏載來之柴油(該柴油為「上海」等人以填載假膠筏進出港時間之管筏進出港登記簿,以「假進出港、真配油」方式,向某加油站詐購而得之漁船補助用柴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公升新臺幣9元之代價購得儲存在附近自製之儲油庫後,再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下稱4383-GP號大貨車),以油管及抽油機將該柴油抽入4383-GP號大貨車內,再載運至不詳地點販賣予不特定之重機械及大貨運車使用,嗣於94年1月28日5時16分許,被告乙○○駕駛4383-GP號大貨車內載柴油行駛至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國中旁為警查獲,並扣得4383-GP號大貨車1部、抽油機2台、疑以柴油6,200公升及汽油2公升,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
349條第2項所指之贓物,係指實行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即行為人牙保、故買或搬運之物品,必須屬於基於財產犯罪之實行而獲得之物者,始足以該當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有犯前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向「上海」購買所購買而再轉賣之柴油,係漁船補助用柴油等語,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用4383-GP號大貨車所載之油,係漁船用剩之油等語,以及上開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相片13幀等情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對於被告甲○○向「上海」購入從竹筏上抽取之柴油,並將柴油抽入4383-GP號大貨車上後,被告甲○○再雇請被告乙○○駕駛該大貨車,按照被告甲○○之指示將柴油載運至購買之客戶等情,固均為坦承,然均堅詞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並無證據證明我向「上海」購入之柴油,係以「假進出港、真配油」之詐欺手段詐騙而來之贓物等語,而被告乙○○則以:我只是受雇按照被告甲○○之指示,駕駛4383-GP號大貨車將柴油送交客戶,既未參與購買及從竹筏上抽取柴油之工作,亦不知該柴油係屬贓物等語置辯。
四、經查公訴人固然指稱被告2人向所謂「上海」之人購入再轉賣之柴油,係屬「上海」等人透過填載假膠筏進出港時間之管筏進出港登記簿,以「假進出港、真配油」之詐欺犯罪方式向加油站詐購而得之漁船補助用柴油,惟公訴人就被告2人所購入之柴油,係屬於透過上開詐欺犯罪方式得來之物品一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況且縱然被告2人確有購入從竹筏上所抽取之柴油,該批柴油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得來,來源有多種可能存在,實不能僅因係從竹筏上所抽取之柴油,即遽為推認必係以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罪方式而取得之贓物。從而,公訴人就被告2人購入轉賣之柴油,係屬詐欺犯罪得來之贓物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證明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既然不能證明被告2人購入之物係屬贓物,即與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無從論以該條犯罪之罪責。此外公訴人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五、公訴意旨雖指稱:收集流用漁船(柴油)之不法份子係以集團組織型態經營,包括抽油、運輸、販售及地下油行之經營,均有專人負責,且公然以油罐車在高屏溪雙園大橋上、下游抽油及運送行為,有照片78張、93年11月17日屏府農漁字第0930200851號函文附卷可稽,顯見當地售油非係以剩油買賣而係整體犯罪集團之一環,亦即由不肖漁民以出海捕魚為口實,施用詐術取得核配申請用油後,以低價向加油站購得如數油料,逕抽出轉售予中間商,是該等用油自係以詐欺方式所得之贓物無訛。惟查,被告等購入轉賣之柴油,係屬詐欺犯罪得來之贓物之事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憑上開情詞,遽入人罪。又公訴意旨又指稱:又觀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應同時違反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嫌,且與本件贓物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檢察官起訴時一時未察,故漏引該起訴法條,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就本件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
石油管理法業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第55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又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規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由上開說明可知,自90年10月13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柴油之規定,已不再適用,而應適用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而石油管理法對於未經許可銷售柴油之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尚不成立犯罪。公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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