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仁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104年度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062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仁柏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仁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初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亦未肇事,是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宣導,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且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的凌晨時分,危害情節較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6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為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