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月菊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5月9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222巷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碰撞前方斜穿道路未注意來車之行人即告訴人 游志弘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腿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11月12日收狀),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