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徐俊光否認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甲女(姓
名年籍詳卷)乘機性交之辯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均呈不實之反應。倘如被告所辯係為協助甲女穿著不整,亦可帶至警察機關,為何要到不同旅店?且二次都有叫證人陳○燕騎車跟隨,以證明其清白,乃在掩耳盜鈴,欲蓋彌彰,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犯行,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原審以當場勘驗甲女之行為舉止是否異於常人,並拘泥新竹
縣政府所提供之甲女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表、鑑定報告以及新竹縣家暴中心社工製作之甲女個案匯總報告內之文字敘述,遽認甲女之記憶功能、思想功能、語言功能、書寫功能與同年齡之一般人相較並無異常。而對於甲女因重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及陳○燕均迭稱甲女看起來怪怪,足認甲女與一般正常智識少女反應相異之證據,均未予調查、釐清及說明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甲女之指訴縱有些許瑕疵,然此等枝微末節之細節,縱為一
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都可能因時間之流逝而造成記憶之模糊,更何況甲女被害時才十六歲,且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其遭受性侵前後細節過程之陳述,無從苛求其為完整而精確無誤之表達,不能執此推論其虛偽陳述。較之對被告測謊鑑定結果均呈不實之反應,又該如何正確看待被告測謊未過這件事。原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有失公允。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甲女雖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其記憶功能、思想功能、語言功能、書寫功能與同年齡之一般人相較並無顯然缺陷之存在;甲女之供述,就被告究竟對其性交行為次數,存有顯然矛盾,發生性交之時間、處所,亦有歧異;除甲女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犯行;被告經測謊測試呈不實反應之結果,尚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縱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甲女發生性交之行為,然甲女於當時具有表達性意願的能力,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尚屬不能證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胡文傑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