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富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8年9月7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聖母宮」附近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居所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雲7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被告李富棋坦承上述事實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不知警惕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且其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交通之危害非微,誠值非難;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駕駛執照亦因前次酒後駕車行為已遭吊銷(見偵卷第13頁),未及7月即又在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本案已是被告第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案案發時間距被告前案酒後駕車犯行之時間不到1年6月,更徵被告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模工作,日領新臺幣1,600元左右,目前與配偶、年僅3歲及1歲之2名小孩、岳父及大舅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