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90號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10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95年11月28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141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假,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擔保,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全字第2698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於97年6月2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作成調解筆錄,依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之保證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500141號),爰聲請返還該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106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即95年11月28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141號保證書,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