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余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余志興 、 賴柑 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余志興、賴柑如共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而積欠租金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觀之,僅記載相對人余志興占有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應自民國107年4月起每月25日繳交新臺幣8000元與聲請人,而未提出相對人余志興及賴柑如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租金與聲請人之釋明文件,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租金債權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