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宗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在其外套內側口袋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被警察盤查時自動告知警方及自動交出毒品的,我當時手被銬起來,是我跟警察說毒品放在我外套口袋裡面,警察自己去我口袋裡面拿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員警於逮捕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嫌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上情,並由員警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且供明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及針筒,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D2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佐,而包覆、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針筒,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1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0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83公克)
4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微量無法秤重)之針筒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18公克)、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包(驗餘淨重1.9304公克、0.3483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69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D2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扣案物,且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思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