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W二三一一八二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三六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0四五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有「酒後駕車,經攔停酒測值達0‧七二MG/L」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北市警交字第AEW二三一一八二號)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違規屬實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對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未異議)。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依緩起訴處分繳交三萬元,已受到懲罰了,再罰我四萬五千元實在太重,我無力負擔,請求輕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二三一一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另異議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向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支付三萬元(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履行),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六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基此,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
(三)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行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將造成行為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且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申言之,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逕自以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與不起訴處分相同而任意擴張解釋,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則無異係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先予辨明。
(四)末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四萬五千元,且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前揭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準此,倘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五)本件異議人前開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四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支付三萬元,已如前述,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裁處罰鍰部分固無從再適用行政罰,惟異議人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支付三萬元部分,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較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揆諸前開關於緩起訴處分性質之解釋,實質上係屬刑事處罰,則該命受處分人捐款之處分,解釋上亦應包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範圍內。是本件受處分人雖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業已支付三萬元予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惟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差額部分即一萬五千元,仍得予以裁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據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三萬元,原處分機關僅得就差額即一萬五千元部分予以裁處,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全額四萬五千之罰鍰,即難認為允洽。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