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349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續收字第3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續收字第349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游嘉新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HUNG(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HUNG續予收容。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 鐘景琨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豐光,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行政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