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古粉妹 相對人 古慧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同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0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
9號判決分割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由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相對人並應補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11萬4,078元,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108年3月6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並依法就應受補償之共有人之法定抵押權併予登記,惟相對人迄未依判決給付補償金予抗告人,雖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之借貸債權、墊付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前開補償金債務,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爭執內容亦非屬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之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之爭執(蓋前開確定判決已就本件擔保債權之「發生」及「範圍」已有論述)範疇,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其立法理由既謂:「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可知該條規定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之金錢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給付,抗告人陳稱迄今尚未受償,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以其對抗告人之借貸債權、墊付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其對抗告人補償金債務,抗告人對其補償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原裁定援引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有爭執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龍潭區│南龍│700│90.47│1/1│└─┴───┴────┴────┴─────┴────┴──────────┘┌──────────────────────────────────────┐│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樣主要├──────┬──────┤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建築材│總面積│附屬建物││││││料及房││││││││屋層數││││├─┼──┼───────┼───┼──────┼──────┼───────┤│1│171│桃園市龍潭區南│加強磚│119.04││1/1││││龍段700地號│造2層││││││├───────┤│││││││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