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
酒後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
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告王秋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達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
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8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飄
忽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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