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沒收銷燬、玻璃頭壹支、塑膠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參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含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管1支、塑膠分裝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勝利9之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勝利9之17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頭1支、塑膠分裝器1支及殘渣袋5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扣案玻璃頭1支、塑膠分裝器1支及殘渣袋5個等物: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乙份:證明送驗編號第98F05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4月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8F05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至扣案玻璃頭1支、塑膠分裝器1支及殘渣袋5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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