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保險字第41號上訴人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上訴人 鄭憲鍾 (即南台灣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啟瑞為上訴人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春花 ,嗣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7年度保險字第41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黃啟瑞,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7年3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因黃啟瑞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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