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51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呂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惟兩造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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