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念儀
被   告  孫樹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杉讓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平川秀一郎,平川秀一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又寶華銀行之營
業及特定資產負債,嗣由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並約定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6年9月30日尚積欠本
金168,12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訴外人寶華銀行於
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23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然查,原告出具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與寶華銀行間確有債權讓
與契約關係,然就寶華銀行所讓與之債權是否存在、款項
如何計算等情,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帳務明細等資料供
參,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星展銀行調閱本件被告現金卡
帳務資料結果,該銀行以107年5月21日星展消金作服字
第122號函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載帳號為「000-000
-00000-0」,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載之帳號「
000000000000」不符,實難憑以認定本件現金卡債務是否
存在。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積欠寶華銀
行本件現金卡債務之事實,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8,123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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