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原告 杜貞瑩
胡艷秋 胡滿欣 (原名 胡滿霞 ) 黃朝陽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達
蔡岳峯 黃淑玲 黃淑君 蔡瓊瑢 張簡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蔡政達應給付上訴人杜貞瑩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被上訴人蔡岳峯應給付上訴人胡滿欣及胡艷秋各1,000,000元、被上訴人黃淑玲應給付上訴人胡滿欣500,000元、被上訴人黃淑君應給付上訴人黃朝陽500,000元、被上訴人蔡瓊瑢應給付上訴人胡滿欣1,000,000元、被上訴人張簡碧月應給付上訴人胡艷秋500,00
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蔡政達應返還杜貞瑩康森公司股份250,000股、蔡岳峯應返還胡滿欣及胡艷秋康森公司股份各100,000股、黃淑玲應返還胡滿欣康森公司股份50,000股、黃淑君應返還黃朝陽康森公司股份50,000股、蔡瓊瑢應返還胡滿欣康森公司股份100,000股、張簡碧月應返還胡艷秋康森公司股份50,000股。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
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元(兩造不爭執105年12月康森公司每股價值0.3元,0.3元×700,000股=2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000,0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