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蔡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零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並約定按年息分之18
.25計算利息,如逾期還款則延滯期間改按年息分之20計算
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至101年2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73,527元,及其中本金177,006元自101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表示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交易還款紀錄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亦不爭執
,僅抗辯現無力清償,非惡意不償還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請求
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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