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濮偉洋輔佐人即被告之妹濮偉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4
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濮偉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濮偉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無端故意毀損他人住處玻璃大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均由其家人召工維修復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身罹患重度多重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意旨,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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