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67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李尚侖 (原名: 李勇 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李尚侖(原名:李勇諭)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訂定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乙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14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1)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22,74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釋明文件:證1:貸款契約書。證2:帳務資料。證3:金管會函(元大合併大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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