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男選任辯護人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01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適當,因此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在本院第二審程序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原審判的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
1.被告行為後,始終沒有賠償告訴人 蘇寶蘭 的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
2.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並且考量被告的個人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態度;與告訴人素不認識的關係;告訴人機車受損程度,以及「未賠償告訴人機車損害之修復費用」等因素,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000元,已經考慮了檢察官上訴所主張「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賠償損害」的情形,本院認為並沒有檢察官和告訴人所認為的過輕情形,而是適當的量刑。
2.告訴人以書狀表示不予追究:告訴人在聲請檢察官上訴之後,以「撤銷告訴狀」表達「本人對蔡忠男撤銷毀損告訴」(本院上訴卷119-121頁)。本院的解讀是:告訴人以書狀表達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的意思。
3.結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太輕,並非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的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梓榕及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男判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素不認識之關係、未賠償被害人機車損害之修復費用、被害人機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原審判決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12號被告蔡忠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男自網路及新聞媒體觀看蘇寶蘭之相關報導後,因而對蘇寶蘭心生不滿,其於得知蘇寶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號前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2時10分許前往上址,持木棍揮打上開機車之車身,並將機車推倒在地,致令該機車左側後照鏡毀損、車燈破裂而不堪用,而生損害於蘇寶蘭。嗣經蘇寶蘭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寶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寶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持木棍揮打上開機車之車身、將機車推倒在地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該法條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有上開毀損車輛之舉,然告訴人自陳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8月24日調查筆錄),自無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可能,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王宇承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