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含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藥錠貳顆(淨重零點伍伍伍伍公克,取樣用罄零點貳陸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肆公克)、綠色藥錠貳顆(淨重零點陸玖肆參公克,取樣用罄零點參伍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街之「性病防制中心」前,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資料之男子購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紫色藥錠二顆(淨重○點五五五五公克)、綠色藥錠貳顆(淨重零點六九四三公克)後攜帶於身上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2F」PUB內,經現場保全人員發覺其攜帶毒品後,報請員警到場處理,並查扣藥錠送請鑑定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紫色、綠色藥錠各二顆,經PUB保全人員報警查扣之事實,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蒐證照片一紙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九頁正面、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紫色及綠色藥錠各二顆,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電子天秤法鑑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紫色藥錠淨重○‧五五五五克,取樣用罄○‧二六七一公克,驗餘淨重○‧二八八四公克,綠色藥錠淨重○‧六九四三公克,取樣用罄○‧三五二五公克,驗餘淨重○‧三四一八公克),有卷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五一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查被告雖將上開藥錠內所含毒品成分,由甲基安非他命誤認為MDMA而持有之,然按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九項、第八三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對於毒品成分之認識固有錯誤(具體事實之客體錯誤),惟其主觀上對於持有毒品之認識與犯意相同(違法性認識並無錯誤),罪名及法定刑又無二致(所犯與所知相等),自無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適用,其持有毒品之犯行,仍屬成立。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取得並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四顆,直至為警查獲,罪名同一,應評價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於偵查中復坦承持有上開內含毒品之藥錠不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及綠色藥錠各二顆(內均有微量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而難以分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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