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俊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歐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7年6月12日17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5日16時55分許,因另案遭警執行拘提到案後,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復於107年8月16日0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工業區之工廠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15日23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鋼路口盤查,並經其同意於翌(16)日0時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俊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歐俊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第一次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二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里大平 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大平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
018/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涉嫌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9月
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如前述,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坦承其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37頁),而依現存卷證觀之,並無證據顯示在此之前偵查機關已有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
案,且尚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本院審理中,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因工作關係與老婆小孩分居、經濟還過得去、在送貨、學歷為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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