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28號

原告 潘文正

被告 潘文鋒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裝置在同小段三〇五七五建號建物騎樓樑柱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馬達及水管(面積零點一七平方公尺)均拆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分別為親兄弟及上、下層樓鄰居關係。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4樓房屋(下稱系爭3、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擅自於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騎樓樑柱上裝設馬達及水管,無權占用原告系爭1樓房屋面積0.17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屢經促請被告移除上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均不獲置理,仍繼續無權占用。為此,基於民法所有權的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胞兄,伊所有系爭3、4樓房屋位於系爭1樓房屋之上層3、4樓,伊須於系爭1樓房屋裝設抽水馬達及水管等相關管線(下稱系爭設施),始能引入民生用水,故伊曾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1樓之室內設置系爭設施,嗣後為避免妨礙原告對於系爭1樓房屋之使用收益,遂於109年10月間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將系爭設施改設置於系爭1樓房屋之騎樓樑柱,縣系爭1樓房屋承租人即住商不動產士林夜市加盟店已協助將系爭設施所在之樑柱裝潢、包覆,並未妨礙系爭1樓房屋外觀、使用收益或騎樓之暢通,兩造間就系爭1樓房屋之騎樓樑柱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借貸之目的係為使用民生用水,並未無權占用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能,是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設施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有系爭3、4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上層,非通過系爭1樓房屋上方不能取得民生用水,依損害最小方式,始於系爭1樓房屋騎樓樑柱設置系爭設施,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規定,有於上開處所設置系爭設施之權。再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專以損害被告權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故本件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設施,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係系爭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系爭3、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1樓房屋騎樓樑柱上裝設抽水馬達及水管等設施,占用原告系爭1樓房屋面積0.17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經原告通知被告應將上開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惟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設施設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故被告應將系爭設施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以為證明,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偕同兩造會同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請原告當場指出如訴之聲明所主張被告所裝設之設備及管線,並經被告確認後,委請該所測量上開設備、管線究竟有無占用系爭1樓房屋之情,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該所測量結果,被告裝設之上開設備、管線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情,占用情形如複圖編號A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6191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7、102-104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的作用,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被告就系爭1樓房屋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揆之首揭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如現場照片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第74-80頁),然此僅不過能證明被告於系爭1樓房屋裝設系爭設備前,曾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允准,尚無從證明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再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是被告辯稱伊與原告間就系爭1樓房屋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舉證不足,殊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裝設系爭設施之施工技師即 林信富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曾經同意被告於系爭1樓房屋騎樓樑柱上裝設系爭設施,惟縱原告曾經被告於施工時裝設系爭設施,然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算伊曾經同意被告裝設系爭設施,現在伊要收回其財產權,也是其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縱林信富能證明兩造間曾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既已有明確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則被告再聲請傳喚林信富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雖抗辯:伊所有系爭3、4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上層,非通過系爭1樓房屋上方不能取得民生用水,依損害最小方式,始於系爭1樓房屋騎樓樑柱設置系爭設施,故本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規定,有於上開處所設置系爭設施之權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設備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騎樓樑柱上,乃係取得民生用水為必要且為最短、直線路徑,或別無其他裝設方法等情形,難認本件有類推適用第786條前段規定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騎樓樑柱上裝設系爭設施,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面積0.17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係專以損害伊權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騎樓樑柱上裝設抽水馬達及水管係另行設置於系爭1樓房屋之設備,其本身與系爭1樓房屋騎樓或樑柱並未相連,拆除上開自不影響系爭1樓房屋之結構安全;又被告占用系爭1樓房屋面積0.17平方公尺其占用面積雖非甚鉅,仍致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1樓房屋,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設備,僅是回復並確認兩造權利行使之範圍,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原告訴請拆除上開設備,僅係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1樓房屋,對原告而言可獲收益,則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設備占用原告系爭1樓房屋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1樓房屋面積0.17平方公尺之系爭設備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土地複丈費4,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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