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行經中壢市○○路○○○號至延平路與中美路口,因車流量壅塞,竟沿路亂鳴喇叭超車蛇行,而有危險駕駛行為,經員警鳴笛攔停,當場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一千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為: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案件在場之警員 楊約翰 結證略稱:當時甲○○於紅燈甫轉綠燈時,即直接按喇叭以蛇行方式逐一超越前車,且蛇行時甚至越至對向車道,大約持續一百公尺,我騎機車攔下他,並當場舉發等語。本件既係「當場舉發」,而非「逕行舉發」,衡諸蛇行,乃危險駕駛行為,本質上「稍縱即逝」,實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之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況當時員警僅有一人,既隻身追攔,縱然配有照相或錄影設備,於安全考量及稍縱即逝之短暫時間內,亦無法強求其拍照取證。復以該員警雖為開立舉發通知單之人,惟因係當場目睹,自具有就其親眼見聞之事實作證之證人適格,既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無懼偽證罪之追訴,實難認有故意捏造之可能。反觀甲○○於異議理由書中,僅空言否認,復未指出任何足令法院合理懷疑其未有本件違規犯行之釋明方法,又經傳喚卻不到庭陳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是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攔查之時,警員辱罵伊:「爛司機」、「對警察什麼態度」,並以「到法院後,法官聽你的(,還是)聽我的」等語相威嚇,俟支援員警到達後即連開「亂按喇叭」、「以其他方式危險駕駛」兩張罰單,要與事實不符。況超車蛇行與單純變換車道之間,如何判斷?又員警既車行於伊後方,如何能判斷亂鳴喇叭者係何車?員警均未見說明。 尤以伊 並未接獲開庭通知,故未到庭應訊,原審逕予駁回異議,自非允洽,懇請明鑑云云。
四、本院查:㈠原審法院二次開庭之通知,均合法送達給甲○○,經其同居
之母親及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查,抗告人所辯未接獲開庭通知,殊不足採。
㈡原審既斟酌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而為判斷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置原裁定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事爭執,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