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17日晚間11時許,約同 楊筑鈞張志偉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甲○○至宜蘭縣○○鎮○○路○○○號之喜互惠超級市場前,欲與 陳信忠 商談債務,然被告乙○○因與陳信忠之友人即被告丙○○發生口角,遂與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頭部挫傷、胸部左側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被告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臉部挫傷、左胸瘀傷、左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另被告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丙○○、甲○○3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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