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涉嫌觸犯刑法詐欺、背信罪,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訴訟之提起,非原告甲○○本人之意思。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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