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敬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敬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所載「12時55分許」更正為「12時25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縱然信用不佳,亦可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之必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偵訊時供稱:因在工地工作認識「 阿誠 」,不知道「阿誠」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都用LINE電話聯繫,對方說要開公司,所以要向伊借用帳戶資料2週,並表示會包紅包給伊,但後來「阿誠」沒有歸還帳戶資料等情。是被告與「阿誠」並不熟識,事後連交付之帳戶資料都無法順利取回,其如何有效掌控帳戶係作為合法使用;且被告僅單純出借帳戶資料,即可獲得紅包報酬,若「阿誠」係正當合法使用,縱個人信用不佳,亦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當無以相當之經濟誘因換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權利之必要,顯見「阿誠」有刻意隱藏真實身分之目的,其特地使用他人帳戶進出之金流恐有問題。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有所預見,仍為獲得利益而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誠」之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 張統程 、 陳能鴻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利益,而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為獲得利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