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靜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埔路口,欲左轉大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蔡承勳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冠宇 ,沿大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蔡承勳、楊冠宇因而人車倒地,蔡承勳因而受有左手腕骨裂、右腰挫傷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蔡承勳與陳怡靜業已和解故未提出告訴)。楊冠宇則受有右膝挫傷及右足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膝關節鬆弛等傷害。陳怡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 林建華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冠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靜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怡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靜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冠宇於警、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03年3月1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楊冠宇病歷0份、霧峰澄清醫院103年10月1日霧澄醫字第0000000號函函附之楊冠宇病歷0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另臺中榮民總醫院亦出具鑑定書,認楊冠宇所受後十字韌帶斷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有該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怡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於駕車行經前揭未設速限標誌或標線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等情,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定「陳怡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承勳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此認定。另告訴人楊冠宇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與訴外人蔡承勳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同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林建華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怡靜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楊冠宇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先行給付新臺幣12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見警卷第25頁),並願以30萬元和解,非無悔意,且本件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非僅存在被告一方,並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