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告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龍 訴訟代理人 蔣劉焜 被告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陶瓷釉料及墨水(包括矽酸鋯、乾混矽酸鋯、成釉、色料及陶瓷數碼墨水)共18批,原告已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至105年2月18日之期間內,陸續出貨並交付與被告且皆經被告簽收貨物無誤。
(二)前開18批貨款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94萬2211元,有出貨名細(見原證1)、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影本18張(見原證2)及發票影本17張(見原證3)可證。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及105年2月22日退貨2批計46萬777元,此有退貨名細乙張(見原證4)及退貨產品處理單影本3張(見原證5)為據。扣除退貨款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148萬14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雖經原告履次催索,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退貨產品處理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及自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7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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