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99號聲請人 阮大宇 即原告相對人許○○之父即被告特別代理人許○○之祖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許○○之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之祖母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原告與被告許○○之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被告許○○之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之父因中風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顯無法為訴訟行為,且因相對人許○○之父尚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對被告許○○之父有進行訴訟之必要,則許○○之祖母為被告許○○父親之母,爰聲請為許○○之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許○○之父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足證相對人確因中風而致中度身心障礙,堪認被告許○○之父為無訴訟能力人,且其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因認選任其母許○○之祖母為許○○之父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