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95年3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9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
口附近,趁甲○○因精神不佳,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人在車內睡覺,車窗搖下之際,認有機可趁,而以手伸入車窗,竊取甲○○所有之戒子1只、手錶1只及甲○○放置在副駕駛座上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乙○○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戒子、手錶攜往臺中市○○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變賣得款20萬元及上開竊得之現金13萬元,均留供己用。
㈡於98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四
街口臺中市美術館側門之綠園道附近,趁丙○○酒後精神不濟,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人在車內睡覺,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丙○○所有放在車內之手機2支(分別為諾基亞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及ASUS廠牌、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乙○○將上開手機藏放在自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椅子下方(上開被害人姓名及車號業經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具狀補充)。㈢於98年9月26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與永大路口,趁丁○○因精神不佳,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人在車內睡覺,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之側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2千元等物)得手後,即為警發現其竊盜犯行,而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丁○○遭乙○○竊取之上開側背包1只及其內上揭物品,嗣為警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椅子下方搜得上揭諾基亞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及ASUS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後,乙○○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竊盜丙○○之財物之前,即主動向員警 許世賢 坦認自己係下手竊盜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丁○○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蒐證照片
8幀、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被害人甲○○所提財物證明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而警方依據被告之警詢供述及上開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結果,查知上開贓物手機係被害人丙○○遭竊之物,並循線通知被害人丙○○製作警詢筆錄乙節,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及有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1份在卷可參。
審酌被害人丙○○於遭被告竊盜後,並未向警方報案,加以警方於98年9月26日上午4時15分許查獲被告之際,尚未獲悉上揭被害人丙○○英遭竊盜情事,而係經被告自行供出上情後,始循線查獲其另犯竊盜案件,被告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竊盜被害人丙○○財物之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此部分之罪刑,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所得非鉅,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前科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就被告所受各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8年9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件自無須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所有之扳手2支,雖經警方同時查扣,惟該扳手係警方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座椅下取出之物,並非被告當場持以竊盜丁○○財物使用之工具,而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使用上揭扳手行竊等語在卷,又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為上開3件竊盜行為時,並未使用任何工具等語明確,而本案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上揭竊盜行為時有使用(或預備使用)上揭扳手犯罪之行為,是本院難認上揭扳手為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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