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仲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併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邱仲佑於110年10月3日3時5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43ng/ml,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016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D110161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供稱:我最後一次於110年10月3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的都會公園廁所內施用K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經傳喚未到,故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其有面對本案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偵查中經多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電話聯繫亦未獲,有點名單、詢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亦難認日後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附件】聲請書乙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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