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品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部分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
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而減輕之。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且參照該款立法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
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同將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列為洗錢行為,然衡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之樣態以躲避查緝,若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非屬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應非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對象。查本件係詐騙集團先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 廖品智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品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廖品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廖品智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06年9月28日18時17分許,以電話向 劉冠宏 詐稱其在三民書局網站網路購物之訂單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劉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57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05元至廖品智所有之上揭帳戶;
(二)於106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電話向 王皓丞 詐稱其在三民書局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王皓丞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12分許匯出8,989元至廖品智所有之上揭帳戶;
(三)於106年9月28日17時45分許,以電話向 彭執棋 詐稱其在三民書局網站網路購物之訂單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彭執棋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出29,989元至廖品智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劉冠宏、王皓丞、彭執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冠宏、王皓丞、彭執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廖品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即告訴人王皓丞於警詢中之指述。
(4)證人即告訴人彭執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6)告訴人王皓丞之合庫金融卡正面影本1紙。
(7)告訴人彭執棋之臺銀金融卡正面影本1紙。
(8)被告在瑞芳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9)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開始施行。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詐騙所得之68,88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