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成簡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簽訂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一年,被告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16,667元,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
15日止,尚有借款112,500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樂透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成功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