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3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本訴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1,883元業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然未就抗告人反訴部分訴訟費用10,900元列入計算基礎。且相對人已執上開94年度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以核發移轉令令終結在案,是本院96年7月16日所為裁定對於本件聲請予以斟酌相對人業已受償之本訴部分訴訟費用81,883元,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應由抗告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相對人於94年4月25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883元,僅就本訴部分之裁判費,而未就反訴部分裁判費為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是抗告人聲請就反訴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即應賠償抗告人10,900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變更原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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