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聲請人乙○○○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丙○○○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法扶)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4,639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4,639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乙○○○及丙○○○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母親丁○○○於結婚後育有聲請人乙○○○及丙○○○,相對人與丁○○○於106年11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共同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相對人雖有履行給付扶養費,然丁○○○與聲請人於111年遷居至臺東縣居住及生活,因物價飛漲,且丁○○○調職到臺東後無房屋可供居住,增加房屋租金每月18,000元生活費,聲請人因分別就讀國小及國中,亦增加補習費用約12,000元,近期為了讓聲請人有穩定居住環境而購買房屋,貸款約360萬元。相對人與丁○○○上開關於扶養費調解之約定,僅為相對人與丁○○○二人內部分擔之約定,仍不因此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此,就不足的部分,聲請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扶養。依110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800元,相對人每月薪資約8至9萬元,聲請人每月薪資則約5萬元,且為聲請人的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為適當,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12,87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依調解約定應給付之8,000元,相對尚應再給付聲請人各4,870元。從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及丙○○○4,87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要旨:相對人與丁○○○於106年11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000元,相對人迄今均有履行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與丁○○○於106年調解時,均任職於法務部○○○○○○○○,迄今並無重大變化,丁○○○雖於111年調升到臺東縣武陵外役監獄擔任作業導師,雖因此無市區的宿舍可住,惟係其深思熟慮之舉,且去年物價上漲率僅百分之2左右,聲請人上開理由,均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聲請人應不得再為本件增加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另相對人需扶養年長的父親每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每月與聲請人會面交往,除交通接送飲食育樂花費亦會給予零用錢,又相對人有房屋貸款5,690,000元,每月須繳10,219元利息,自114年5月起,開始繳納本息25,000元,另有信用貸款二筆,均為1,500,000元,每月須支付26,093元,相對人已無力再增加給聲請人之扶養費。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乙○○○及丙○○○分別為99年11月3日及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相對人與丁○○○之未成年婚生子女,相對人與丁○○○於106年11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共同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45號相對人與丁○○○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應與丁○○○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即無不合。相對人雖抗辯:上開調解已明確約定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金額及方式,調解成立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聲請人應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上開調解筆錄,係相對人與丁○○○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雙方內部分擔之約定,並無拘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的效力,從而相對人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經查,相對人及丁○○○均在法務部矯正署之監所任職。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85,451元、1,090,748元及1,245,35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及投資等合計2,038,230元,而丁○○○於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07,965元、729,248元及820,7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及投資等價值合計1,135,260元,有相對人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每月支付父親 李敏昌 1萬元扶養費,另有房屋貸款5,690,000元,每月須繳10,219元利息,自114年5月起,開始繳納本息25,000元,信用貸款二筆,均為1,500,000元,每月須支付26,093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李敏昌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及貸款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憑,惟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其每月另有15,000元的租金收入。而丁○○○亦有房屋貸款3,60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銀行貸款資料在卷可憑,參照依上開相對人及丁○○○之歷年所得、財產及工作情形等,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丁○○○,從而,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百分之65,應屬適當。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住居於臺東縣地區,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是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審酌相對人與丁○○○上開歷年收入及財產狀況等,認以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19,444元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標準為適當。
4、綜上,聲請人乙○○○及丙○○○每月各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9,444元,再依上開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百分之65計算,則聲請人乙○○○及許 李唯各 對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月12,639元(計算方式:19,444元×65/100=12,63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扣除相對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聲請人之8,000元,相對人應另給付聲請人4,639元。是聲請人乙○○○及丙○○○各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及丙○○○各4,639元,以確保其等受扶養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此外,相對人雖抗辯:每月與聲請人會面交往,除交通接送飲食育樂花費亦會給予零用錢云云,然父母之一方因會面交往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此部分之支出應不得於扶養費中扣除。
5、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1次給付之必要,故諭知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