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度台覆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台覆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聲請覆審人 李佾瑞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決定(一00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李佾瑞(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係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之魔法氣球店內竊取被害人 溫雅淳 財物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犯行,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中高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台中高分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五號刑事裁定,將上開竊盜罪之宣告刑與聲請人所犯他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三五七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而指揮執行,倘係依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為之,因個別犯罪之宣告刑,業經裁定為一執行刑後,已無從區分何時執行何一犯罪之宣告刑,故應解為「該裁定所執行之刑,包含每個犯罪之宣告刑,且均已開始執行」(參照法務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法(檢)字第九一0八0三二七0號研討結論㈢)。上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為訴外裁判,經台中高分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五二0號判決撤銷後,由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每一日所受之執行,包含台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五號裁定之每一宣告刑,故自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三五七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0年七月二十日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確定之日止,聲請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受到雙重執行,即便日後換發指揮書,亦已侵害聲請人之自由權,爰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共三十六日之補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竊取溫雅淳之皮包一只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起訴後,台中高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聲請人之前揭竊盜犯行,不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起訴範圍內,彰化地院復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裁判之宣告刑與聲請人所犯他罪之宣告刑,嗣經台中高分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並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三五七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揭台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關於聲請人上開竊盜被害人溫雅淳部分犯行,因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而由該院續行訴訟程序,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五二0號判決撤銷之,並經最高法院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二)、聲請人請求意旨雖以前開因訴外裁判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撤銷部分,既經執行,則自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迄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確定之日(即一00年七月二十日)止,聲請人之自由權受侵害,請求一日以三千元計算,共三十六日之補償云云。惟聲請人所獲判者為撤銷判決,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即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對聲請人而言,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聲請人之自由權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請求意旨所述,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一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此外,亦查無其他得聲請國家補償之法定事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等情。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聲請人確有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之情形,其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九百十日,扣除執行他案假釋殘刑八月又十一日部分,本案執行有期徒刑六百八十日,依撤銷部分之宣告刑與全部宣告刑總和之比例,計算在監執行之訴外裁判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日數為三十四日(聲請人原請求三十六日,其餘二日,未據聲請覆審),以一日三千元計算,應補償聲請人十萬二千元等語。惟查: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執行刑罰而言。例如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刑期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等。聲請人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之刑罰執行,除前揭因訴外裁判經撤銷之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部分外,尚包含其另犯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罪之刑,其所受刑罰之執行,顯不屬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非依法律規定受刑罰之執行」之情形。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顏南全法官郭毓洲法官劉靜嫻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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