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原告甲○○即喬登運動用原告極限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 律師被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十五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劉騰遠 律師 羅淑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富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即喬登運動用品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極限運動有限公司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A+B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內容如附件之更正暨道歉啟事三天,並在其網站刊登三個月及發函全國經銷商。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獨資經營喬登運動用品社(下稱喬登用品社),另在同縣市○○路另經營極限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極限公司),經營狀況良好,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料,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喬登用品社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致檢察官、警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喬登用品社及極限公司營業處所搜索,並扣押原告甲○○所有之物品一批。被告又於所印發之九十年十一月客服專刊上記載:「中壢市喬登運動用品社九月十四日NIKE再度主動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向值日檢察官及法官說明案情,申請搜索,一舉查獲位在中壢市的喬登運動用品社,中壢市○○路○○○號與中壢市○○○路○○○號,涉嫌販售NIKE仿冒商品。
承辦檢察官已將該公司負責人約談到案,追查仿冒品來源和輸入管道,目前正由相關單位審理中。」等文字,不實指控原告等係販售仿冒NIKE商品之運動用品。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下稱高院)審理後,均以原告甲○○無違反商標法販售NIKE商品之行為而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明知原告等所販賣者乃平行輸入之真品,竟誣指原告販賣仿冒商品,其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及在網站散布不實指控之不法行為,均使原告甲○○、極限公司商譽受損,為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始增加原告極限公司為當事人,係屬訴之追加云云。惟原告在起訴狀係請求被告賠償喬登用品社中原店及復興店,因中原店係甲○○獨資經營,復興店為極限公司,由原告甲○○任負責人,因甲○○不諳法律,致表示上稍有差池,原告係更正當事人,而非追加起訴。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突遭檢警機關搜索,根本無法辨明何事,後因偵查不公開,又未委任律師,直至檢察官起訴違反商標法,始能得知被指犯罪事實全貌,待法院判決無罪始能知被告係以故意之不當手段,造成不公平競爭,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高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時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並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
(三)被告辯稱:其在客服專刊上記載遭搜索及涉嫌販售仿冒商品,並無不實云云。惟客服專刊標題為「反仿冒再度出,擊,破獲大批仿冒品」,內容係敘述相開事情,對一般閱讀者言,在沒有資訊足以辨識其真偽情況下,通常即會認為原告確實販賣仿冒商品,不因被告使用「涉嫌」等文字而有不同,對原告商譽所造成之損害,實與逕稱「原告販賣仿冒商品」無異,且被告此舉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四)被告雖稱:係自行鑑定確認原告販售者為仿冒品後,始向檢警提出告訴,乃合法行使權力行為云云。惟其明知NIKE商品在世界各個不同國家或地區,有不同製造來源,且樣式亦因地不同,觀諸其供鑑定比對真品,係被告在台灣地區所代理銷售者,未斟酌NIKE在其他國家或地區製造與販售之商品,則被告鑑定樣本偏頗,難得出正確結論。再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所為之鑑定,亦係出於假設待鑑品為仿冒品前提,則其結論不足認原告所販售之產品為仿冒品。蓋原告所販售者係真品,所附商標與被告所販售真品所附者,當然相同,或僅因製作過程而些微差異,兩相比對,可獲得同樣結論,此乃任一通常智識之人均得認知之事。被告明知上開二鑑定,或因鑑定樣本限制,或因假設前提錯誤均難得正確結果。被告未按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通知原告說明,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查證,即貿然向檢警告訴原告違反商標法,損害原告商譽,亦難謂為無過失,甚且有惡意提供不實事項,使檢警誤信而以公權力侵害原告權益,與合法行使權利行為不同。
三、原告請求賠償數額計算:
(一)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二千八百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二元:
1營業損失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原告甲
○○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起訴時止,每滅少一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乘以三十個月,共減少三千七百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再乘以正常營業毛利率百分之三十,即為營業損失。
2商譽損失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此乃因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
3扣押物品價值喪失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元。
4如法院認為被告僅負過失責任,亦應負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5刊登道歉啟事。
(二)原告極限公司請求賠償金額共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
1營業損失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其計算比照原告甲○○喬登用品社。
2商譽損失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
3刊登道歉啟事。
參、證據: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影本三份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廖愛倫 、 余佻敏 、 袁凱濤 、 陳世發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原告極限公司為本件原告。
二、原告表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知悉被告侵害其權利及自搜扣押時即知悉受有損害,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已罹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又原告雖表示應自高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始知悉前揭故意侵行為,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實際知悉被告侵害其權利。
三、被告因消費者檢舉原告涉嫌販售仿冒商品,乃派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得樣品若干,經鑑定確認屬仿品後始依法向檢警提出告訴,該產品經被告提出之產品鑑定書確認扣案依物質料均非真品成份外,智財局亦確認扣案產品之標與「NIKE」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彷彿,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檢園地檢署以違反商標法為由將原告起訴。雖最終經高院以「前述鑑定報告性質僅為告訴人之指述,尚難單憑據此為不利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認定」等理由認為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但刑事訴訟贓證物品扣押程序,由檢察官之扣押為其職權之行使,並有其考量之依據,非當事人所能左右,被告提出告訴為合法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可言。
四、被告係自原告購得相關樣品自行鑑定後,發現真品未生產該等樣品之款式或樣品與真品成分不一,而認原告斯時所販售者乃為仿冒品,此觀刑事告訴時所附樣品鑑定報告載明NIKE真品並無樣品「藍色短褲」「T恤(短袖)」「深藍色T恤」等類款式、該等樣品亦或領標、洗標不正確、亦或商標圖樣不正確,被告自可以據以逕行認定告等為仿冒品。又NIKE真品雖樣品「黑色T恤」之款式,惟其領標印製錯誤、吊牌不正確,查NIKE全球產品固然多,樣有商品之領標、洗標縫製位置均有統一規定,洗標內容亦有製造廠商編號,不因生產國不同而有異,被告查看前揭樣品後發現領標、洗標不正確,據以認定樣品乃仿冒商品,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無原告所指稱再向美國總公司進行其他查證之必要。甚至智財局對系爭扣押產品亦認「扣押物品及其商品標籤、吊牌上所標示之外文「NIKE」及打勾圖形與註冊..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相彷彿,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依本局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因此原告提出告訴,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五、原告所指客服專刊,係專供經銷商參考之用,該刊刊登查緝仿冒商品之相關訊息,惟此種刊物僅提供與被告之經銷商參考之用,並不提供與不特定消費大眾,而原告所指之專刊內容僅客觀陳述檢警調查原告之事實,無原告所謂惡意指述原告販售仿冒「NIKE」商標商品情事可言,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形,自無任何侵權行為。
六、原告雖舉證人廖愛倫、余佻敏、袁凱濤、陳世發四位證人以證明消費者因原告被搜索後質疑所銷售者為仿冒品等情,然彼等所述均不足為本案之參考。又原告所稱營業損失,與被告提起告訴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九十三年度損益表主張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亦非有據。原告所稱商譽損失,但是否確曾擁有商譽及因搜索使商譽受有損害未舉證說明。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道歉啟事,縱認被告涉有任何侵權行為,然原告之上述登報等請求顯已逾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以原告喬登運動用品社、負責人甲○○名義對被告起訴,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始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更正增加原告極限公司為當事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增加。然依原告於起訴狀係請求被告賠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受被告提起告訴後經檢警搜索之營業處所,認有名譽受損事由而請求賠償,而受搜索之處有原告甲○○獨資經營之「中原店」,名為喬登用品社,另有「復興店」係由原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極限公司。因之,依原告在起訴狀所載意旨係對其營業處所認因被告行使刑事告訴權利不當而起訴,雖未明確界定原告當事人,然嗣後之更正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本件依原告更正後之當事人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獨資經營喬登用品社,另在同縣市○○路經營極限公司,均出售運動用品為業,無任何販賣仿冒商品之不法行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致檢察官、警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搜索並扣押運動用品一批,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份之客服專上記載原告等人有販售Nike商標的不法行為,使原告等因該次搜索及被告在客服務專刊等不實指控而使商譽受損,被告之行為已抵觸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甲○○二千八百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原告極限公司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與遲延利息,及命被告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在被告經營網站刊登三個月和發函被告之全國經銷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知悉被告聲請搜索扣押之事,其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民法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消滅抗辯;又被告係因消費者檢舉原告涉嫌販售仿冒商品,乃派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得樣品若干,經鑑定確認屬實後以原告等涉違反商標法而向檢警提出告訴,雖最終經高院判決原告等人以證據不足判決無罪,但刑事訴訟對贓證物品扣押程序,須由檢察官在職權範圍內行使,原告提出告訴僅係促請檢察官發動偵查,並無支配檢察官搜索之權利,被告所提告訴無違法性,再原告所指客服專刊係供經銷商參考之用,被告僅係客觀陳述檢警調查原告之事實,被告無惡意指述原告涉販售仿冒品,無任何侵權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向檢察官提出告,經檢察官搜索原告營業場所扣押運動物品一批,被告在客服專刊及所設網站刊登系爭搜索強制處分行為,嗣原告經高院以係真品平行輸入而無違反商標法行為而判決無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腦網路下載文件、被告客服專刊影本節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命令、扣押物品估價單、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桃園地院與高院無罪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惡意提出刑事告訴而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不爭執者為:被告提出告訴,檢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原告甲○○、極限公司桃園縣中壢市營業處所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之物品。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客服專刊及網站上載有原告等被檢警搜索之事實,嗣經高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聲請搜索,嗣被搜索之原告經法院判決無罪,被告應否就原搜索之聲請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等情。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指單純知有損害,因而受損害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如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三四號判例參照)。又因假扣押或假處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當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參照)。因之,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遭檢警機關搜索,其於當時並不能確認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嗣經高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原告無違反商標法行為而宣告無罪,始能確認被告涉及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問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依前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四、被告聲請搜索,嗣被搜索之原告經法院判決無罪,被告應否就原搜索之聲請負賠償責任:
(一)原告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又按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為權利濫用禁止之基本規定。此項權利行使應就權利人因權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關於商標權人對涉及仿冒商品提出刑事告訴、聲請搜索扣押,是在法律所保護專用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如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而構成違法。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民事假扣押程序與刑事訴訟贓證物品扣押程序,為二不同程序.本件德霞公司固曾告訴被告違反專利法,檢察官並因其告訴扣押前開磁切斷器,但檢察官之扣押,為其職權之行使,並有其考量之依,非當事人所能左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檢察官之扣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正當。」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之,本件應審認者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聲請搜索是否有為利用檢警偵查而有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販賣者乃平行輸入之真品,誣指原告販賣仿冒商品,損害原告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情,是故原告係以被告知原告販售平行輸入之真品之事實,而故意向檢察官聲請搜索。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日七月二十六日至喬登用品社購買運動服,嗣由被告之產品鑑定人 林明哲 鑑定四件運動服,鑑定人在藍色短褲表示「泰國製、非正式商標、該洗標非正式洗標,商標勾勾亦不正確」、T恤短袖表示「澳門製,該款式非Nike正式款式,領標非正式領標」、深藍色T恤表示「泰國製、該領標非正式領標,該洗標非正式洗標」、黑色T恤表示美國製,該仿品布料無彈性,領標印製錯誤,吊牌不正確」等語,再由被告告訴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具告訴狀表示「喬登運動用品社及其分店負責人廖朱鳳妹等,為圖不法利益,銷售仿冒NIKE服飾予消費者,經告訴人派員調員取得樣品並經鑑定,確係仿冒品無誤」等語,並附上前開鑑定意見、上述運動服照片及發票,提起訴告訴,並聲請搜索扣押等情,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被告告訴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確認告訴內容,持桃園地院核發之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一四四號搜索票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對原告甲○○經營之喬登用品社搜索,並查扣運動用品一批,有搜索聲請狀、照片、鑑定意見書等可證(均附於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卷)。嗣由檢察官將扣押物品送往智財局鑑定附表之扣押物品有無侵害被告商標,該局以「扣押物品及其商品標籤、吊牌上所標示之外文NIKE及打勾圖形,與註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相彷彿,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依本局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函附卷可參,檢察官即據此而以原告甲○○及訴外人王玉珍明知所販售運動衣物上「NIKE」商標未經被告公司授權而販售,有違反商標法之犯嫌而提起公訴。依此,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按一般偵查販售仿冒商品之程序,自行蒐集與將所購物品鑑定,向檢察官表示原告可能涉嫌販售仿冒商品。被告向檢察官之告訴表示係懷疑原告所售物品可能涉及販售仿冒品。
(三)嗣桃園地院以:扣案之運動用品,僅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單一指訴,NIKE商標行銷世界各國獨立生產,鑑定意見以單執單一產地規格鑑定,結果殊堪置疑,而智財局係以該扣押品為仿冒品之假設基礎上為之,如係真品仍會得出「屬近似商標」之結論,同類向NIKE經銷商購買物,借財局仍以行政審查觀點認「屬近似商標」,智財局鑑定尚不足為本件原告甲○○不利認定,甲○○未將告訴人所認定之偽品集中放置,而與其餘真品混雜放置,一般人由價格上無法分別,難以認定甲○○對扣案商品為仿冒品有所認識,同案被告王玉珍提出向泰國廠商輸入扣押NIKE物品文件,將該等物品送至甲○○販售,應屬「真正商品平行輸入」而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等語,判決原告甲○○無罪,有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可證。高院亦以同一理由判決原告甲○○無罪確定,有高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四)依上,被告係以原告所販售之運動用品可能涉及販售仿冒品而自行蒐證再提起告訴。其間已有公權力機關之介入判斷,而被告為經營運動用品為業之人,為保護自己之商標品牌專有性,對可能涉及販賣仿冒被告商標者,依一般程序向公權力機關請求發動偵查,是在商標專用權保護範圍內之防護行為,此之防護而提出告訴之權利,雖最終認定受搜索之人被判決無罪,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再者,原告甲○○於警察搜索當時及嗣檢察官所作調查筆錄,表明系爭產品不是仿冒品,為平行輸入產品,而是由同案被告王玉珍提供,並看過王玉珍向泰國批貨發票,均是王玉珍供應來賣,其中有多種我們沒賣,是伊寄放,伊保證為真品等語(見偵查卷警訊及偵查筆錄),然被告之告訴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亦表示「必爾斯藍基」是台灣唯一「耐基」經銷商,一律向告訴人公司(即本件被告)簽約出貨,沒有中盤商等語(見同上偵查筆錄)。因之,原告甲○○於搜索時對其貨品來源,是以向訴外人王玉珍批貨而販售,則其在當時對貨品之正常來源仍繫於王玉珍提出之資料而定。惟被告係NIKE商標之獨家代理商,其懷疑原告涉及侵害其商標權,原告甲○○並無法即時確認所出售者為平行輸入真品,則應認被告係在合法基礎上提出刑事告訴。另販售平行輸入真品之商家與獨家代理商權益在經銷上具有利益衝突,販售平行輸入真品者雖不抵觸商標法,但於經銷過程中,即有可能來自於獨家代理商主張權利之法律風險,衡量雙方之利益,被告行使刑事告訴權應不能認係以損害原告之經營商譽為目的。又原告在客服專刊與網站所提出之內容,係就檢察官搜索之事實反映,並未為不實之報導,尚難認此係屬不法。
(五)原告雖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到場所指認遭扣押物品,有部分為被告在台灣所經銷販售,被告對自身之真品亦無法自行確認,而被告在刑事庭出庭律師對扣押是否為仿冒品無法確定,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之警員 陳重楷 於法院證稱均按被告之人員指認扣押物品,代理人對是否為真品行行輸入,亦無法出不是真品,被告指認為仿冒品者,有部分亦為被告在台灣所經銷販售,被告對於自身商品亦不能確認,足認被告係為妨害競爭而故意告訴,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但依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告訴方式,符合一般偵查仿冒商品之程序,係在法律容許範圍內為之,此與一般依客觀合理判斷具有可能之不法行為受警盤查,及一般商家所售物品可能有抵觸法律之嫌而受公權力機關檢查情形相若,為原告所須承擔法律風險,尚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為妨害競爭為目的,是故難以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四條所訂程序先行發函給予原告說明其商品是否真品平行輸入品之機會而認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因依該原則第二條規定可知,該原則係為規範事業以警告函方式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該原則並未要求事業提起刑事告訴前須先行發函要求相對人說明,原告對該原則尚有誤解。原告雖援引行政法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九一號裁判主張「告發雖屬公法上之權利,但如以不當之告發從事不公平競爭,縱然告發後所衍生之搜索、扣押為司法警察基於職權所為之行為,亦不得阻卻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原告所引前開判決所據之事實係告訴人聲請警方至「相對人之經銷商」之展覽會場臨檢,與本件被告依法提出,由檢警搜索涉及商標權之店家不同,另原告所引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裁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裁判,亦係說明處理發警告函予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即權利糾紛以外的第三人),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公平交易法,明知原告所售為平行輸入之真品,而不法利用檢警不知實情而搜索原告營業處所,嗣原告經判決無罪,被告應對其發動不當搜索,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不足取。被告抗辯係合法提出告訴,無不法侵權行為,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即喬登運動用品社二千八百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二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極限公司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與均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A+B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內容如附件之更正暨道歉啟事三天,並在其網站刊登三個月及發函全國經銷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不成立,其所主張所受損害範圍與提出之證據,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梅珍